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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即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製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確認被告林瑋薇及證人許哲嘉之證述是否與卷內筆錄記載要旨相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聲請轉拷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然除告訴人彭宗信個人之偵訊錄音光碟外,其餘被告、證人許哲嘉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皆遭臺南地檢署以涉及個人隱私,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為由駁回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限制聲請人之代理人閱卷聲請之對象僅限於檢察官。於起訴前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尚且由法院決定辯護人及被告卷證獲知權之範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雖非嚴格意義上之審判程序, 但既係作為聲請人提起自訴前之審查程序,亦應由法院決定聲請人卷證獲知權之範圍,如仍純由檢察官加以決定,法院無從置喙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無非使檢察官得藉由限制閱覽卷證範圍之方式,讓聲請人無法完整獲悉卷内證物並據以提出或加強說服法院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起自訴之理由,若法院在無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卷證情況,卻在未使聲請人完整獲悉卷内證物之下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依法又不得抗告,如此結果實難令聲請人信服。

(三)實務上不乏發生被告與證人於偵訊時實際證述與筆錄上所載證詞顯有出入或不同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於偵訊筆錄所載證述要旨是否符合其等實際所述,攸關檢察機關是否有詳為調查或斟酌,亦影響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進而影響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是聲請人自有必要透過檢閱偵訊錄音或轉拷偵訊錄音光碟之方式以確認本案被告與證人偵訊筆錄所載證述是否相符,若確認有未記載或記載不符證人實際所述,且得作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審查標準之相關證述,除可徵檢察機關有未加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亦得作為聲請人補強被告確有涉犯誹謗罪之論述理由。又本案被告與證人之偵訊筆錄上之記載,並未涉及另案,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各款應限制不予公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偵訊錄音光碟有令聲請人代理人不得轉拷之理由。若檢察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拒絕拷貝被告、證人等偵訊錄音光碟為由而提起行政爭訟,惟提起行政爭訟期間,縱獲勝訴確定,亦通常已晚於本件准駁之裁定,更徵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之範圍,最終仍應由法院而非檢察機關決定。

(四)綜上,鈞院依法既得於審查時獲取偵查卷宗及相關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代理人爰向鈞院聲請轉拷上開錄音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及移列項次外,實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僅得向該管臺南地檢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