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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昀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昀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昀璟因犯毀棄損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受刑人之父代為收受,且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