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順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順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雖主張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然被告所涉案件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上揭扣案物是否全然與本案事實毫無關係、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屬未定,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7,100元 凌順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