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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淼盛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函覆受刑人有恐嚇前科,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前案觸犯恐嚇罪距本件已14年,期間受刑人並無再觸犯任何刑事法律,且受刑人於偵查初始迄法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於本件量刑時已將受刑人刑事前案納入考量,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14年前刑事前案紀錄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無疑替代法院量刑評價,實非妥適。又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確已知悉悔改,不敢再犯,若逕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工作勢將不保,家中經濟頓陷困頓,難以維持,對受刑人過於嚴苛,為此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就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於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40號函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說明理由:「台端先前已有恐嚇前科,仍有相類似手段,糾集多人為本件犯行,可見易科罰金不生矯正之效,台端於聲請狀未表示意見,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狀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家庭狀況非易刑處分之審酌因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係以上開函稿敘明理由,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

決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13年5月14日晚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佐。揆諸前開受刑人於99年間,因向小吃部收取保護費而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詳如前述,時隔多年又再度犯下本案,雖距離前案甚久,然觀本案受刑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謝志勇為首謀,於案發當日22時許,召集其他10位同案被告共駕駛6部自小客車,並攜帶空氣槍及辣椒水,在臺南市關廟區一帶尋找被害人,除駕車包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另由同案被告黃冠銘朝被害人車輛開槍,及同案被告何偉磑持辣椒水朝被害人潑灑,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囂張、惡劣,顯然目無法紀,除侵害被害人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受刑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有道歉,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卷宗確認甚明。是檢察官重新審酌後,以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若僅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