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14年度執字第8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黃志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並未回覆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傷害尊親屬罪、附表編號2、3均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4為妨害公務罪,其中編號2、3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附表編號1、4之罪與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相當差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3年6月1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7日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