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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艷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通緝到案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詐騙集團知悉其住處、會至該處錄影,為逃避故至他處租屋居住,其兒子有空時會回家拿紅單文書,有收到會去開庭,無逃亡之意,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處分即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託法官為之,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基此,關於被告本件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程序處理。原羈押裁定之教示規定雖誤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被告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誤載為「抗告狀」,然其主旨為「撤銷羈押」一事,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無礙於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審理中,嗣因被告傳喚、拘提未果,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6日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陳述有供出共犯等語,然慮及其有多次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本件又係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經衡酌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9月6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本件於偵查中被告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可推知被告縱使經具保,其自身仍有可能失聯,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述,原羈押處分經本院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