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銘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恩(下稱被告)對於所有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對於被害人也深感歉意,有意願對被害人做出最誠摯的補償。被告今年剛屆滿18歲,少不更事、思慮不週,才會犯下本案,且屬於單親家庭,家境困苦,尤其每當看到母親帶著年老的阿嬤,從雲林騎了將近3個半小時的車程,只為了見被告一面,便覺得真是不孝,希望能在打官司這段期間交保在外,分擔家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駕車衝撞警員、連續闖越紅燈,自撞路旁棄車逃逸,而為警逮捕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依被告所述之前曾經擔任過一線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駕駛車輛載送車手之工作,又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有當一線車手等語,可見被告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已然從詐欺集團車手進階至監控手之角色,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5日為埋伏員警攔查追捕時,竟駕車衝撞員警,造成員警、路上機車騎士及乘客受傷,甚至無視員警開槍,駕車連續闖越紅燈,最終自撞路旁盆栽後棄車逃亡,嗣經支援員警逮捕歸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