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余芷綾被 告 黃方弘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入監執行,因家中生活需要生活,請准予發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之扣押物、所扣押手機及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均應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案告確定(下稱本案),且被告現已入監服刑,本案執行期間定為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11月29日,有本案之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執行,本案之扣押物(含毒品、手機)有無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僅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未合。
㈡在被告通緝到案入監前,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本案,業已傳
拘被告,但均無著,通知聲請人亦無結果,故在當時已可認定被告逃匿,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系爭保證金,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此結果不因被告嗣後經緝獲入監而受影響。系爭保證金既應依法沒入,聲請人之後竟仍就此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