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通知本院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護送蘇俊仁至台南市立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因雙眼視力模糊,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114年9月11日將其護送至臺南市立醫院眼科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