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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明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明霓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前案服刑8年之久,出獄後也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騙新臺幣10萬元,嗣先後於高雄及臺南台積電外包廠上班,被告之未婚妻之兩個孩子雖非被告親生,但被告卻視如己出養育,而因被告之前科,在每個人的主觀意識之下亦不會相信是不知情的(連被告自己也不信),如被告知情,又怎會使用自身門號接連犯案,何況又去復話,懇請審酌被告出獄後如同一張涉世未深的白紙,兩次誤信友人言語而犯錯,深知囹圄之苦及思念家人之情,被告也知道自己百口莫辯,只請求能於10月2日回去陪兒子過生日,亦會全力配合第三分局楊偵查佐破獲連栢瑋詐騙集團,也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被告願向被害者道歉,也願意賠償她的精神損失,與她達成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侯明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114年4月1日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羈押,於114年7月4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本案被告再於114至7月23日擔任監控手,共同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9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侯明霓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4年4月1日因擔任監控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羈押後,於114年7月4日當庭釋放出所(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再於114至7月23日擔任監控手,共同向被害人取款未遂,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前案之羈押,並未讓被告能知所警惕,反而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一再為同類型之犯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其未婚妻之兒子生日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