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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友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9248、924

9、9422、9473、9778、9847、114年度執字第1952、1953、1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友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有期徒刑52個月,惟上開案件尚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亦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遽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此將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及累進處遇計算之權益,該執行指揮顯非妥適;又受刑人所犯之罪中,其中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卻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2月,顯係表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旨,然卻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不當,爰對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24

8、9249、9422、9473、9778、9847、114年度執字第1952、1953、195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執行案件執行指揮各該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執行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執行指揮均聲明異議,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故聲明異議人就該等案件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然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前暫未予換發,其執行指揮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監獄之行刑與裁判之執行乃為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該等案件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就前開案件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均駁回上訴,是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均已確定,而由臺南地檢署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執行案號指揮執行。嗣臺南地檢署將上開執行案件一併進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先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執行,並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臺南地檢署遂以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己114執1953、113執9248字第1149075123號函覆受刑人,因其中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及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7月27次、有期徒刑7月2次,該部分案件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故請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立即到案執行,而後受刑人遂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查核無訛,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及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執行指揮部分⒈經查,臺南地檢署函覆稱受刑人應先到案執行之114年度執字

第1952號及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7月27次、有期徒刑7月2次,本即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則受刑人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此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顯有誤會。

⒉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罪刑均已確定,業如前述,而114年

度執字第1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執行指揮所執行者,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之罪刑,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該部分先執行之執行指揮僅令先執行上開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共29次,即便另與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定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能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外部界限,且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將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則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此部分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聲明意旨主張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始得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即嫌無據,難以憑採。

㈢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249、9422、9473、9778、9847號

、114年度執字第1953、1954號執行指揮部分⒈經查,受刑人所指摘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249、9422

、9473、9778、9847號、114年度執字第1953、1954號執行指揮未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實際上尚未就受刑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本院自無法撤銷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受刑人稱此部分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應有誤會。

⒉次查,上開執行指揮所執行之罪刑,與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

之執行指揮所執行之罪刑,業經臺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己114執1954、113執9248字第1149077850號函稿1份在卷可查(附於執行卷內),堪認檢察官已應受刑人所請,依法將上開案件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臺南地檢署後續以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己114執1953、113執9248字第1149075123號函覆受刑人,僅否准其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及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案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未不准受刑人就其餘執行案件待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到案執行,是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准予就其餘執行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後再通知執行等語,亦有誤會。㈣末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有期徒刑52個月,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之權益等語。惟受刑人先到案執行部分,將於後續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並無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情事,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本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程序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主張應先定應執行刑再執行,以免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第一審 第二審 第三審 執行 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9次 有期徒刑3月18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9次 有期徒刑3月18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105次 上訴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 有期徒刑7月2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49號 有期徒刑6月105次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5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559號 上訴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22號 有期徒刑5月5次 3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1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6月30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6月30次 上訴駁回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18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91號 上訴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47號 有期徒刑6月18次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30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有期徒刑4月30次 有期徒刑7月27次 有期徒刑6月95次 上訴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 有期徒刑7月27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3號 有期徒刑6月95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