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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114年9月18日收到裁定可以具保,請能儘快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照顧爺爺,經由此案,被告已深感後悔,此後應謹言慎行,請慮及被告單親家庭之情況,交保金能給予符合被告之年紀與經濟狀況,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陳俊瑋自陳從114年3月18日查獲前至少一星期,已搭載車手張志宏一同去ATM提款,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至提款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已經從事搭載車手司機多日,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瑋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陳俊瑋之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

(三)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而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陳俊瑋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俊瑋要照顧爺爺之情,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