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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施博元即 被 告聲 請 人兼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4210、24660、2847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

7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有2名兒童,被告經拘提到案,尚有扣案手機內照片待查證,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9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嗣於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認無繼續禁見之必要,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對2名兒童強制猥褻,及對2名兒童拍攝性影像,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2名被害男童母親之意見,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告具保,希望繼續羈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可憑;則倘若被告得以釋放或具保,實難以擔保不會繼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