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國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8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父親年事已高,罹患多種疾病,須由我負擔家中經濟,且我跟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也須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陪伴。我有戒除酒癮的決心,已有定期到醫院進行戒癮門診及接受藥物治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詞。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下稱新標準),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檢察官於決定前,若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原則上即可認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惟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晚間,於臺南市安南區之
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0時許騎車上路,途中且撞擊他人汽車(該人未受傷),聲明異議人經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案告確定(下稱本案);聲明異議人且於110年1月6日晚間、111年3月9日早上,各為酒駕犯行,酒測值各達每公升0.41毫克、0.67毫克,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所調閱本案全卷內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執行卷內事證,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
3犯酒駕之罪,且本案犯罪距離前次所犯未逾3年、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可認本案倘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基於上情,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認,而裁量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雖以與本件聲明異議相同之事由,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但經檢察官逐級覆核,仍予否准,主要理由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上開執行指揮之決定時,已充
分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所審酌各項事由均屬正當、有據,也與新標準無違,亦查無何裁量錯誤或濫用裁量之情,更已透過覆核之方式,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個人事由,應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可認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有不當之執行方法。又查:
⒈聲明異議人家中境況如何,本與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合法性、適當性無直接關聯(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況聲明異議人若真有身為家中支柱之自覺,必知不可觸法,也不能有造成自己、用路人生命安全危險之行為,但依本案之偵查卷內之聲明異議人筆錄、證人筆錄、現場圖、調查表、照片等事證,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3月14日晚間至上開海產店與朋友喝酒,聲明異議人且自承飲用4瓶6百毫升之百威玻璃瓶啤酒,換算本次之總飲酒量高達2千4百毫升,之後聲明異議人騎車上路,還闖紅燈,撞上他人汽車,聲明異議人並因而受傷送醫。核此實情,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除符合新標準所指5年內3犯之條件,而可認前案准易科罰金之處遇,不足收矯治之效,無法預防再犯以外,尚符新標準㈡所指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條件。
⒉本案發生於114年3月間,本案判決之確定日為114年7月2
日,檢察官為上開初核、審查、覆核日各落於114年8月、9月間,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於114年9月1日所交辦之執行傳票,係於114年9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9月5日開始,才至醫院接受酒癮戒除門診(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所附醫療單據之最早日期),可見聲明異議人應是以為,在提出上開書狀後,本案仍可再獲易科罰金之寬典,一直未進行任何相關診治。等到接獲上開執行傳票,驚覺竟不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不願入監服刑,才為上開就診,並以家中狀況為佐,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以博取法院同情,冀求法外開恩,此與案發後即至醫院接受相關診療,而見真心悔悟之輩不同。又聲明異議人上開治療之成效究竟如何,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檢察官就本案之指揮既無違法、不當,本院綜酌上情,自無濫施寬善之理。
⒊從而,聲明異議人事後重複以上開情詞請求易刑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