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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沈素卿被 告 蔡鴻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鴻祥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聲請人年邁行動不便,被告父親又因案入監服刑,被告無故失聯尋覓無著,聲請人已無從確保被告如期出庭或執行,請考量聲請人若遭沒入保證金,老年生活勢必受重大影響,為此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羈押被告開除報告單可憑,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然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則為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是以,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