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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謝士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士勛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亦有槍砲前科,本案中並未坦承犯行,將罪責完全推諉證人傅志平,足認被告仍有為逃避罪責而逃匿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另參酌被告與員警間授受槍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故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及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雖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均已供承客觀事實,且其辯

解內容前後尚屬一致,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準備程序亦已進行完畢,審理方向明確,參以被告有固定之處所可供其居住,被告母親亦甚為關照其情況,可見被告尚有相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續之訴訟程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雖猶存在,惟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上之約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其陳明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