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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佳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父親車禍手斷,家中工作無人能做,所以想聲請易科罰金,不然家中生計、父母目前都靠我1人撐,請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佳陽(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726號指揮

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1.97年2月27日酒駕,0.59毫克,處罰金78000元(肇事)。2.97年5月31日酒駕,0.55毫克,有期徒刑3月。3.99年4月11日酒駕,0.73毫克,有期徒刑5月。4.114年1月10日酒駕,0.35毫克,處有期徒刑4月(肇事)。」,歷來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情形,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通知受刑人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臺南地檢署再次審核。嗣受刑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書後,檢察官審查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複),分別記載:「①引用初核②明知早上要騎車出門,睡前仍喝酒精濃度高的厚酒,可見遵法意識低③家中經濟狀況及照顧家人非得否易科審酌因素。」、「①引用初核②依其所述,需工作養家,常在家幫忙,現實上其不可能完成社勞時數要求③家中經濟支柱、照顧家人等事由,非易服社勞考量事項」,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呈請主任檢察官審核,且經檢察長核閱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異議申請書(暨所附車禍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複)存卷可憑(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726號卷宗),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本件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高檢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之研議結果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罰金78,000元確定(犯罪日97年2月27日),於97年7月22日罰金1次繳清執行完畢;⑵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日97年5月31日),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日99年4月11日),於100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10日違犯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係4犯酒駕,其於第1次繳交罰金、第2次准予易科罰金、第3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理當深刻記取教訓,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猶僥倖反覆再犯本案,堪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獲得矯正之效果。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因父親車禍,家中經濟與父母親照顧均需受刑人等語。惟查,受刑人需工作、照顧父母親之職業、家庭事由,並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因素,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