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沈峰汎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408之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5罪

,經本院111年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檢察官僅用簡易判決來判定我的刑期,有自由心證疑慮。⒉警察局的時侯已坦白犯案,地檢署詢問時也坦白犯案。⒊何以同年度案件沒有合併執行。⒋這次犯法入所執行並未後悔,因為要救爸爸,現在我最對不起的,就是媽媽,因為孝字難兩全。⒌雖然已執行完畢,但仍覺得地檢署檢察官判得太重,因為不法所得都已繳納,也與當事人和解完畢,得到諒解。⒍同所之人,就我被判得最重,大部分人並未與當事人和解。查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量刑輕重,均為法官職權,並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應向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再者,前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亦就被告所犯數罪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6號、第8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屬被告所稱之同一年度案件,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