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珏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珏詠(下稱受刑人)前因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上開函文贅載聲請人未主張之100年執更字第198號案件,且受刑人係主張100年執更辛字第1427號之1(下稱A執行指揮)所涉案件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日,而102年執更辛字第1407號(下稱B執行指揮)所涉各該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9年8月26日至100年4月28日間,該二執行指揮所涉之案件應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法即應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誤將可併合處罰之案件以接續執行之方式處理,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100年執更辛字第1427號之1、102年執更辛字第1407號之案件予以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先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2份,並表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51號案件(嗣由臺南地檢署以A執行指揮執行)之確定日期均為100年6月2日,102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嗣由臺南地檢署以B執行指揮執行)所涉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9年8月26日間至100年4月28日間,顯然均係在100年台上字第2951號案件確定之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2案件分別執行實有違失,希望可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或拆分重組等語,嗣經本院開庭確認受刑人之真意,受刑人遂稱,伊是希望將A、B執行指揮的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是要聲明異議,伊要撤回聲明異議之聲請,希望法院將上開聲明異議狀2份轉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處理,以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經核係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執更壬字第1279號執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應該要接續執行等語,本院遂將上開聲明異議狀2份轉送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處理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94號卷宗查核無訛。嗣臺南地檢署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496字第1149029608號函覆受刑人,並載稱:「台端就現執行本署100年執更字第198號、102年執更字第1279號、第1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台端所犯旨揭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卷第11頁),上開函文所載稱之「100年執更字第198號」執行指揮,亦係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51號案件,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與受刑人所指之A執行指揮內容應屬相同,尚非贅載;惟函文內所載之102年執更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所涉案件,並非在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此觀受刑人針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仍僅係主張要將A、B執行指揮所涉及之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與102年執更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無涉即明,是函文內關於「102年執更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部分,應屬贅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666號案件,認受
刑人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共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19日判決撤銷原審所認定之其中一殺人未遂罪,改判為重傷未遂罪,並將被告該案經起訴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3年,其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99年1月19日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被告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所涉之5罪,其中最早確定者,應係於99年1月19日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上開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執行之,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辛字第1427之1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另因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4月8日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3年3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查。上開裁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執行之,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辛字第1407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㈢觀A執行指揮所涉各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1月1
9日即已確定;而B執行指揮所涉各罪既係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4月8日間所犯,則A、B執行指揮所涉之罪顯然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實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上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日,係就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非各罪實際確定日期。是以,受刑人主張A、B執行指揮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憑採。況依前揭說明,上開A、B執行指揮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確定,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即無從排除A執行指揮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即於99年1月19日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A執行指揮所涉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9
日,與B執行指揮所涉各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執行指揮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亦為99年1月19日,而無從拆分重組,任意擇定部分罪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