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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躍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03561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躍達(下稱受刑人)雖有償還犯罪所得之心,但礙於現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所得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乃親友所寄,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並非本人賺取,遭強制執行扣款,豈非令非當事人之第三人連帶遭受處分,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0356120號函文扣款明細記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058元、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計償還3028元,該執行行為有違憲之虞,請求依法聲明異議,返還保管金,改由勞作金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2號、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Pro手機4支與陳冠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冠任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2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2支、Ip

ad Air 5平板1台、鐘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745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囑託法務部○○○○○○○○○○○、宜蘭監獄提撥受刑人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物變價額共計34萬4700元;除已就法務部○○○○○○○○沒收物變價得款2166元;另經法務部○○○○○○○函暨所附執行匯票(票額:3028元),將上開執行標的於保留受追繳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帳戶餘款全數解送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39085025號、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035612號、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0356120號函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114年6月9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18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㈡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均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均屬

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檢察官自得將其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又親友提供款項供受刑人在監所內日常生活使用,該款項即已屬受刑人所有,即屬受刑人之固有財產,檢察官就該款項執行沒收,即是以受刑人之財產為標的,並無其所稱處分第三人金錢之情況。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已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必需定額金錢,餘款方執行沒收,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已執行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