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1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亦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共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亦祥因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29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備註欄中「編號1-4南院113聲字1736號」部分改為「編號1-3南院113聲字1736號」。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法條係刑法第51條第5款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