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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明異議人 詹傑仁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不准受刑人詹傑仁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傑仁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間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但此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較本案犯罪時間113年4月11日為晚,足認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再犯本案,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僅因於臺南市社群呼叫及宋嘉明等人相邀至他處砸車影響秩序,事後再來表示賠償,但又再重新商議才給付,可見單純以付出金錢一事,難收矯正之效;嗣經覆核後,亦認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後,再犯政府已宣傳多時之酒駕案件,更可見遵法意識及自主控制能力不佳,且有財力可與被害人和解,若本件僅易科罰金,無異給人只要有財力,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不用付出代價之錯覺,況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實不宜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實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時立即籌得全部金錢所致,嗣後籌得款項後,即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蒙被害人同意給予分期還款,並依和解內容如期全部給付完畢,足認聲明異議人絕無以付出金錢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至檢察官所指聲明異議人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惟聲明異議人並未經警方隨案移送,亦未經偵查起訴,判刑確定,遽以另有其他案件偵查中,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亦屬率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將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聲明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聲明異議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即本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僅因於臺南市社群呼叫及宋嘉明等人相邀至他處砸車影響秩序,事後再來表示賠償,但又再重新商議才給付,可見單純以付出金錢一事,難收矯正之效;嗣經覆核後,亦認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後,再犯政府已宣傳多時之酒駕案件,更可見遵法意識及自主控制能力不佳,且有財力可與被害人和解,若本件僅易科罰金,無異給人只要有財力,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不用付出代價之錯覺,況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他人間之糾紛而前往聲援致觸犯妨害秩序罪

之犯罪動機,業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甚詳,並予以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再以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動機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殊難認妥適。又聲明異議人於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一時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但已於本案判決前履行完畢,此於本案判決中亦經於科刑審酌中加以說明,檢察官卻認和解後給予易科罰金,無異給人只要有財力,違法不用付出代價之錯覺云云,難道要告知被告犯後不要積極賠償被害人,以免遭檢察官認為只要有財力違法不用付出代價(金錢之付出不算代價?),而不准易科罰金嗎?再聲明異議人固於本案犯後又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屬不該,然酒駕與本案犯罪之性質完全不同,以此認被告將難收矯正之效,實嫌武斷。另檢察官指聲明異議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惟檢察官並未指出聲明異議人係因何案件經另案偵查中,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法看出聲明異議人現正經何案偵查而有遭起訴可能,是檢察官據此不准易科罰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