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沈佑威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護送被告沈佑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沈佑威因自述左側髖骨術後仍疼痛,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至所內骨科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外醫進行X光檢查,預計安排於114年6月26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檢查,爰依法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
1、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