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金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目前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審理中,且受刑人於該案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為爭取另案之減刑機會,受刑人需積極提出與毒品來源「何順吉」購買毒品之證據,然受刑人目前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已無法正常開啟,但經受刑人初步查證,該LINE對話紀錄應有備份儲存於受刑人之Google雲端帳戶中,惟受刑人持有之Google雲端帳戶數量繁多,且帳號、密碼非能立即回想,故受刑人必須在監所外一一將所有可能之帳號、密碼逐一嘗試登入,此一過程繁瑣耗時,且需外部資源與自由活動空間方能有效進行,故受刑人以上開事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本次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於114年6月13日以南檢和壬114執4712字第1149046778號函不予准許,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應於1
14年6月24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延緩執行,臺南地檢署於114年6月13日以南檢和壬114執4712字第1149046778號函,認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故否准受刑人上開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7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雖以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審理中,而受刑人需於該案積極提出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證據,故需外部資源與自由活動空間方能有效進行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本案之執行,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否准之,受刑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處,且是否准予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觀諸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68號起訴後,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為何受刑人於該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業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可認受刑人至少於收受前述判決並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起,尚有充分之時間得蒐集該案毒品來源之證據,縱認受刑人係於前開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於114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當下,發現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無法開啟,而始有查找雲端備份資料之需求,然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檢察官傳喚執行之114年6月24日止,尚有1個多月的時間,若受刑人確有意積極查找證據,該段時間應已綽綽有餘,更何況查找證據一事非唯受刑人始得進行,受刑人亦可委託辯護人或親友在獄外協助,故綜觀上情,應認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