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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巧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為中低收入戶,年紀也有,姊姊因腫瘤手術後,所以照顧母親責任我必須負責,而我在2年前動過心臟手術(常因心跳過快掛急診、心跳異常時1分鐘都跳超過230以上),經醫生診斷,若不動手術可能會導致休克,自來到看守所,因覺得胸悶、心律不整,所以想回醫院再次檢查,爾經法官認定已無逃脫、串供、滅證之虞,我也在法庭上坦承不諱,深感悔悟,爾後定不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並坦承除本案起訴取款行為外,另有他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行為,參以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截圖,尚有包含同年4月1日8時36分收取5萬、同日13時26分收取10萬、同日16時17分收取20萬元、同日19時21分收取50萬元、同年4月2日5時46分收取400萬元、同日15時4分收取149萬2千7百元與黃金400公克、同年4月4日8時5分收取18萬元、同年4月5日13時29分收取73萬元、同年4月7日6時39分收取150萬元、同年4月7日10時58分收取420萬元、同年4月8日10時43分收取20萬元之現金收據憑證與工作證照片,被告前於警詢亦坦承上開各筆款項均有收取完畢,其短時間密集為相同模式行為,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為確保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而於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被告短時間內已反

覆密集取款,參佐卷附之群組對話紀錄,此群組顯有相當規模與分工制度,若未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方便之狀況,被告當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隨時互相聯繫、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預

防性羈押之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前曾動過心臟手術,欲前往醫院進行心臟檢查,惟其前次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係表示欲前往醫院定期回診,應僅係一般定期追蹤檢查,且看守所亦有醫療人員可先進行初步檢查、診治,尚非現在罹患疾病需保外治療始能痊癒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