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姬明宏受 刑 人 姬韋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姬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姬明宏因被告姬韋廷犯詐欺等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姬韋廷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237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4月17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等情,上開通知函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