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李東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李東燊遭搜索時,被扣押iPho
ne 14手機1支、黑色硬碟1個,因該案已判決結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若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遭搜索時,被扣押手機1支、隨身碟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是上開案件現非繫屬本院,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