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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子乙○○年僅10歲,尚就讀國小,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之疾患,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刑人配偶亦因販毒案件遭判刑8年6月,現已入監服刑,受刑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且乙○○之年齡、身心狀況,相較同齡孩童,尚須父母費心妥為照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嗣受刑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及要進行全口牙齒重建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9日南檢和癸114執4479字第1149048466號函否准其聲請,並敘明「經查戶政資料,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係委由『丙○○』監護,另台端所述牙造疾病,不立即危及生命,是均非法定延後執行事由」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臺南地檢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以前述說明,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