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明異議人 劉家豪(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85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A01之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1.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刑之,嗣於114年4月2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執字第4856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酒駕肇事造成1人受傷,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但:
①異議人飲酒駕車,自有違法,然異議人當時車速甚慢,未注
意碰到案外人劉佳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詳見上開交簡字第399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聲字卷第15頁),異議人並非酒駕又開快車去撞人。
②異議人與劉佳彥發生碰撞,儘速與劉佳彥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額8,700元,有113年12月3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1頁),金額不是很高,但至少證明劉佳彥傷勢並非嚴重,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亦可印證異議人並非酒駕又開快車的情形,因若車速快些,依常理訴外人劉佳彥所受之傷勢,不會只有「右腳瘀青」之傷害。
③又上開交簡字第399號判處之併科罰金2萬元,異議人業已繳
納完畢,有臺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聲字卷第19頁)。
④故檢察官謂異議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尚與客觀事實不符。
⑤再依上開交簡字第399號判決書所載,異議人於98年有一次酒駕,迄今也有15年左右,並未已構成「三振條款」的情形。
⑥綜上,異議人應非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異議人因長期從事體力工作,故於113年12月,曾接受「腰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治療,術後需束腰固定」,不宜劇烈運動,目前仍在復健,有祥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聲字卷第21頁),而異議人上有70餘歲之父母親,下有未成年子女,均需異議人賺錢、照顧,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異議人日後不會再酒駕。
4.檢察官似未審酌上開和解書及劉佳彥之傷勢,即謂異議人之行為,已造成重大傷害,難謂合理,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字卷第93至97頁),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856號執行案件辦理之(聲字卷第25頁)。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且「先前以罰金即繳錢方式,其仍再犯;食用後即上路;酒精濃度歷來最高」等情,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3犯酒駕)附卷可憑(聲字卷第59及61頁):
◎附表(聲字卷第59頁):
1.95年偵字第15323號緩起訴處分,於97.01.01.緩起訴處分期滿(犯 罪日期95.09.24,酒測值0.62毫克)。 2.98年交簡字第1859號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98.11.16罰金繳清(犯罪 日期98.01.20,酒測值0.88毫克)。 3.本件114年交簡字第399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3.11.26,酒測值0.95毫克,有發生交通事故)。②檢察官復以「酒精濃度歷來最高;明知薑母鴨含有米酒,食
用後未久即上路,可見遵法意識低,而社會勞動要遵守的規定,難認社勞可生矯正之效)」、「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亦即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字卷第63及65頁)。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均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5月29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應到案發監執行(聲字卷第67至71頁)。
④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05分許到案,經檢察官詢以
異議人當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以其需要工作,照顧3個小孩(25歲、22歲及14歲)及74歲母親,請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聲字卷第73至75頁),當日遂未發監執行,同日繳納併科罰金2萬元完畢(聲字卷第77頁)。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及受刑人意見後,仍認如上開附表
之情狀,「工作賺錢,照顧小孩、媽媽,非得否易科審酌因素」,「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本案酒駕肇事造成1人(含)傷(劉佳彥)」,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6月18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在案,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3犯酒駕)在卷可憑(聲字卷第79及81頁)。
⑥檢察官並函覆受刑人:台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且本案酒駕肇事造成1人受傷,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台端陳述需工作賺錢,照顧小孩、母親,非得否易科罰金審酌因素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4年6月20日南檢和戊114執4856字第1149048987號函文附卷可憑(聲字卷第83頁)。
⑦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執字第4856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4年6月17日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3犯酒駕)、114年6月20日南檢和戊114執4856字第1149048987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無訛(聲字卷第55至85頁)。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有無和解及得否易科罰金非具條件關係,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審酌是否為5年內違犯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4年7月14日南檢和戊114執4856字第1149056036號函文附卷可憑(聲字卷第53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23號緩起訴處分部分(聲字卷第87頁):
異議人於95年9月24日凌晨,在(原)臺南縣永康市友人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上開永康市市區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由檢察官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期滿未撤銷。
2.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部分(聲字卷第89至92頁):異議人自98年1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健康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翌(20)日凌晨2時餘許,騎駛重機車上路,於98年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觀光城附近,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致異議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頂部頭皮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送醫,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
3.(即本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部分(聲字卷第93至97頁):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9時餘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三官路25巷口時,不慎碰撞由劉佳彥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佳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22時22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856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經檢察官給予1次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異議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致其自己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勢,甚至本案又發生擦撞車禍致人受傷之結果,異議人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第1次案件係駕駛小客車,第2次案件騎駛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而自己骨折受傷,其酒測值高達0.88mg/L(聲字卷第91頁),嗣已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而遭查獲,而酒測值高達0.95mg/L(聲字卷第97頁),酒測值均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含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工作及家人照顧之問題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繳納罰金之執行方法,並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