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明異議人 李睿杰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4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98字第11490029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睿杰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另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有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71號執行卷宗所附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16等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1月14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98字第1149002962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自得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3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5月9日判決確定),及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割裂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16等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甲、乙裁定依序執行,非任意選擇執行。而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6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乙裁定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再者,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另受刑人所指甲裁定附表編號88、89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間,在刑法51條第5款修法前,應適用舊法20年上限之規定云云,查刑法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的上限從20年提高到30年,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甲裁定附表編號88、89之犯罪時間顯在修法之後,併予指明。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月14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98字第1149002962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