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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圳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6月19日南檢和丁114執4356字第1149048598號否准邱圳明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檢察官卻以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知自己為何去砸車,卻有財力可以大筆賠償,可見遵法意識低,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若僅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本件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且受刑人係聽從甘柏良邀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本案凶器為球棒,亦僅針對特定車輛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暴期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亦同意不追究受刑人之刑責,是受刑人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並無擴大,且本件確定判決亦認並無對受刑人加重其刑之必要,則以受刑人犯罪特定及犯罪情節而言,難認卻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且父母離異,受刑人由父親扶養長大,而受刑人之父收入不穩定,受刑人高中未畢業即輟學就業,賺錢負擔家計,然先前僅擔任臨時工,收入不高。受刑人極為珍惜金錢,並無檢察官所指「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之想法。又受刑人觸犯本案係因宋嘉明邀約,且砸車原因係宋嘉明友人遭綁架,為救人所為;且砸車係出於甘柏良之提議,是受刑人並無不知為何去砸車之情形。又檢察官認受刑人「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僅係出於臆測,本諸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知自己為何去砸車,卻有財力可大筆賠償,可見其遵法意識低,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認若僅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乃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註明不准易科、不准社勞。受刑人收受該執行通知後,仍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稱受刑人家庭收入不穩,若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之工作不保,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檢察官覆核後,仍維持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認家庭因素非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乃於114年6月19日以南檢和丁114執4356字第1149048598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上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證查核無誤。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㈠依卷存事證,本案初始係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起訴檢察官原本認為受刑人所犯罪行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亦即得易科罰金。茲本案雖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判處之罪刑仍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詎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竟反於起訴檢察官之論斷,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執行檢察官自應有足以使人確信確有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否則自無從認執行檢察官已盡合義務之裁量。

㈡本案雖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受刑人攜帶球棒砸車之行為,業據起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是僅就受刑人犯罪情節而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情節與本院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情節並無差異,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凡此均經本院於確定判決中載明,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則於受刑人犯罪情節並無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原認受刑人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受刑人犯後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執行檢察官反而認定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論斷是否妥適,並非無疑。

㈢雖檢察官114年6月19日南檢和丁114執4356字第1149048598號

函,以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知自己為何去砸車,卻有財力可大筆賠償,可見其遵法意識低,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認若僅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然受刑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係認定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執行檢察官以此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恐與論理法則有違。至受刑人是否知悉其砸車之原因,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受刑人僅因他人相邀即參與與自身無關之犯罪行為,此固可認受刑人或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依卷存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宣示迄今,均未再因案受刑事偵查、起訴,則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之初,縱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隨受刑人逐漸年長,並有正職工作(見受刑人114年6月9日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尚非不能期待受刑人能因本案偵審科刑教訓,日後將謹慎從事,而戒絕犯罪之可能。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審理中片面所陳,逕認受刑人遵法意識低落,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與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是無從支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所為裁量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考量個案情節,於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