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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徐鳳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俊仁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蘇俊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現金330張(33萬元,下稱系爭33萬元紙鈔)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徐鳳鉅所有,非屬被告蘇俊仁,因此該現金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因被告蘇俊仁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警方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扣得聲請人所主張之33萬元紙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陳啓昱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警依法搜索並扣得系爭33萬元紙鈔及其他物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起訴被告蘇俊仁等人,並於起訴書中聲請對被告蘇俊仁、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宗無誤。依此,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又系爭33萬元紙鈔係於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所扣押,故需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是否與被告蘇俊仁或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系爭33萬元紙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