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該案之聲請人李佾瑞關於冒用「李承旻」名義,在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之同意搜索書、逮捕通知書,偽造「李承旻」之署押並行使該文件,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而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者,始可就該漏判部分予以補充判決。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於佳里派出所應詢及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因連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李承旻」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590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判決認為附表所指偽造署押之行為間,並非數罪而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論以一罪而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構成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且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590號起訴書、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縱然主張於上開案件之佳里派出所之偵辦中,尚有曾於
該案之同意搜索書、逮捕通知書,偽造「李承旻」之署押並向佳里派出所警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情,惟此偽造署押之舉動與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間,並非數罪而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原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因存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數罪獨立而須併罰之故,業為確定之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無就該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為判決之理(原判決判處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度,其法定刑度尚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低)。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補判狀所指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之行為人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二個獨立、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數罪併罰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僅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論處罪刑,然漏未就另一個觸犯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論處罪刑而核屬漏未判決之情事而言,惟此與本件前開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原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因存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數罪獨立而業為確定之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情況,明顯有異而無從比援附引。
㈣從而,並無聲請人所指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之情形存在,無從補充判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 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種類 偽 造 地 點 應沒收之物 一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 「李承旻」之署名及指押印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偽造之「李承旻」(下同)署名三枚及指押印十三枚 二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 同上 臺南縣○里鎮○○里○○路○○號 署名四枚;指押印四枚 三 警詢中調閱之口卡片 同上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署名一枚;指押印一枚 四 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 同上 同上 署名二枚;押押印二枚 五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 「李承旻」之署名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