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劉盈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出境至美國工作,致遭通緝,但實因被告之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父親需長期住院專人照顧,家中開銷甚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僅能出國工作賺取醫療費用,並非刻意逃避刑責。被告之母親於今年年初與他人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又遇到詐騙,產生輕生意念,被告為避免母親一時想不開發生憾事,故明知一入境即會遭逮捕,仍於114年6月1日主動返台,足見被告不可能在母親正值心靈脆弱之際,拋下年邁雙親,應無逃亡之虞,故依法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竟逕自出境,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1日自行返國而為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3月16日出境,未向本院陳報出境原因及歸國日期,自陳因家中缺錢,需至國外賺錢,於114年6月1日始歸國,滯留國外期間超過2年,顯是故意逃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之前曾經本院命具保後釋放,其仍棄保逃至國外,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自114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迄今。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在本案審

判程序前逕自出境,明顯係為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聲請人辯稱被告係為負擔家中經濟,故選擇出國工作云云,自屬空言,不足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之父母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被告之母親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8日,被告之父親鑑定日期為112年5月24日,倘被告之父母確需其陪伴、照顧,被告竟逃至國外,甚至在父母經鑑定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時,被告亦未立即歸國,仍遲至114年6月1日始返國,足認聲請人以被告牽掛父母狀況不會逃亡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114年6月1日自行返國,然其在美國本就逾期停留,基於現實考量主動回國,以避免繼續滯留美國遭受更大不利益,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此節即認其返國後不會再逃亡,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前曾棄保逃至國外逾2年,無從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