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思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開庭時未向法院或檢察官主動陳報本人實際居住地,因此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惟本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判決書為母親代收,惟未轉交或告知本人,本人並不知情。本人係於114年6月24日才由其他管道得知判決與裁定內容,並立即於當日親自前往法院撰寫上訴狀,積極補救,絕非惡意拖延。因此本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錯過法定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一併補提抗告,請法院審酌准許,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審理,於114年5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開判決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報唯一地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4年6月20日屆滿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始屬合法上訴。
㈡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於1
1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衡諸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所持之理由係聲請人於開庭時未向法院或檢察官主動陳報本人實際居住地,因此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惟其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則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