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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于衿受 刑 人 楊登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于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于衿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登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0年12月22日111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711號),由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70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開時間到案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囑警前往被告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被告配偶,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被告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另囑警亦前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函文、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配偶,設籍一起,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被告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被告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被告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我也聯絡不到被告,他是不是要去執行我也沒有辦法強迫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9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被告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被告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傳喚、拘提,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被告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