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崑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5月15日南檢和甲114執聲他628字第11490373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崑志(下稱聲明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聲明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共15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犯罪日期及最終判決確定日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同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刑。
(二)聲明人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7、8、9、10、11號之確定判決日為112年1月30日至113年12月25日。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號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附表一編號7、8、9、10、11與附表二編號1、2、3、4號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上揭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聲明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請參照)。
(三)如將各該同類型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數執行刑,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請參照)。
(四)按附表所示各罪,所犯為毒品、竊盜、洗錢案件,主要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各別相同罪名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酌定較低的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又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只是將受刑人各次犯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罪,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15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以南檢和甲114執聲他628字第1149037372號函覆略為:「台端所犯附表二等後案之犯罪日,係在附表一前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首罪確定日:111年9月5日),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28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否准其聲請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認:上開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酌定較低的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間云云。然上開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即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三)前揭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毀損罪,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5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4等罪,係於112年5月14日、112年4月17日至18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9日所犯,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毀損罪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應將前揭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受刑人因複數犯罪而受宣告複數刑罰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應專屬檢察官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若認為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本案聲明人另於聲請異議狀載:附表一編號7、8、9、10、11與附表二編號1、2、3、4號得併合處罰,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南檢和甲114執聲他838字第1149052958號函,將本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轉本院,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否准聲明人之上開請求。又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以函轉受刑人之聲明狀,而非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受刑人關於前揭聲明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非由檢察官為之,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