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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黃朝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遠坦承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但送茶葉是因為加入警友會之常態性餽贈,當場也有拆開來泡茶,並不是因為工程賄賂而交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被害人,都是雙方同意的買賣。況且,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交保,如果要串證、逃亡,則當時即已經完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許凱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犯更重,卻未羈押,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另行賄罪部分,不符合5年以上重罪之要件,沒有羈押必要;另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供述內容自受偵訊以來均相同,故無勾串證人可能,故請求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嫌疑重大,且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更為警友會成員,與共同被告許凱智交往密切,共同被告許凱智甚至願將臨檢等資訊洩漏與被告,顯見其等具有相當私誼,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凱智就各自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各有所爭執,此各為被告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其等證述或供述仍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需釐清之重點,參酌部分罪名為上述重罪,為脫免承擔罪責之趨吉避凶心態,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而逃避罪責或避重就輕之可能,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18日簽發押票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已坦承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惟仍否認其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且仍對於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是否超載等情有所爭執,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慧雄等司機、證人許錫李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凱智之證述及相關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緝廢棄物之相關文件及現場照片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凱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且對於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是否超載,各自有所爭執,並因此各自聲請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志遠、許錫李及袁慧雄等司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而被告與袁慧雄等人有互通臨檢訊息,可見其等具有相當情誼,且聯繫管道暢通,且被告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亦非輕,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勾串之可能性益增,佐以上述情形,如非予羈押,實難確保無勾串可能。綜合上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於本次刑事案件發展中被告是否曾交保或共同被告許凱智是否曾交保在外,本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為強制處分之權限,且隨案件發展本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較共同被告許凱智部分為多,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或無勾串可能等情已經難認有據。至被告是否需照顧家庭,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