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柏辰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曾雋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雋豐就本案所知均已供述在案,證人林雨帆亦已到庭具結作證,本案應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逾9個月,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4項第1款、第2款罪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組織內之分工係為前往東南亞詐欺園區被害人購買機票、安排當地住宿,且為負責聯絡招募被害人之仲介、接送被害人進入園區之車隊雙方之溝通橋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低,更對於同案共犯、被害人間均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而本案尚有「杰峰」、「車隊阿俊」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依被告與共犯、被害人間係使用手機等數位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犯行之分工模式,及被告供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有不一,更與已到案之同案共犯及被害人供詞有所出入等情,被告被訴罪責非輕,主觀上為規避刑事重責,縱被告原持有之手機、筆電已扣押在案,被告仍可輕易取得其他數位設備後刪除相關電磁紀錄或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雨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已與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有歧異,並有明顯迴避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另證人林雨帆雖就被告曾傳送被害人上銬之影片乙節,經被告質以:是否是你拜託我去找(詐欺園區之)堂主拍攝這一部演戲的影片給你朋友看等語,予以肯定之答覆,然此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雨帆於審理中前後證稱:不記得該影片由來、該影片與朋友沒有關係、其沒有辦法指揮被告或堂主等語,有所矛盾,況證人林雨帆於上開證述過程中更有多次看向被告而未能直接回答詰問之問題之情形。是經綜合上情,縱使同案共犯之一之林雨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審酌被告對本案犯行多名共犯、被害人間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本院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檢察官或被告均
有在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之事實審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考量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被訴犯行係以詐欺手段使國人至東南亞詐欺園區,並以恐嚇、拘禁、監控、傷害等方式控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巨大,被告所涉罪責非輕,且本案迄有共犯尚未到案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且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