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蓮珠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蓮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執行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然前開扣得之款項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於起訴書亦未引用為證據,自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現金450萬元,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6620卷二第885至886、924至928頁)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聲請人上開款項遭扣押之事實。然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賺取匯差不法利益為60萬元,聲請人就此亦未爭執否認,足認本案確有犯罪所得。雖聲請人與其餘被告林晉輝、張馨云、陳佳萱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0萬元(本院卷二第131頁),然本案尚待審理,聲請人所繳納之款項是否為最終確定之犯罪所得,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是於案件終結前,扣案之款項既有遭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之可能,即不能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