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明異議人 郭修華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羈押日數之折抵有誤,爰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折抵。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執行之指揮乃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得利一罪,乃係警方於「108年3月27日」逮捕、拘提被告,依首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即羈押之起算日,應自「108年3月27日」起算,方為合法,但執行指揮書卻記載以「108年3月28日為起算日」,似於法未洽。再者,同一執行名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得利一罪之判決確定後通緝被告,並於「110年2月18日被告經逮捕後於110年2月19日入台南分監執行」,依法而論,此部之徒刑執行為「110年2月18日至110年4月27日」則為正確。易言之,受刑人乃以二部分之「羈押及執行之起算」為類比;亦即,執行指揮書記載之「108年3月28日至108年5月24日」為有誤,合先敘明。㈢綜上,請求鈞院調取本件(恐嚇取財得利案)之全卷並查明受刑人於本件被告時期之逮捕(警詢)之日,即可知悉。請求鈞院依法撤銷原執行指揮之不當處,以為合法之執行(羈押)之起訖日,以資救濟,並符法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陳明請求更正受刑人110年度執更己字第1827
號執行指揮書(附件一)之起算日。本院調閱該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04號(附件二)就被告所犯毒品、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之裁定。該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5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3月27日,於備註欄3.說明110年執更己字第1258號(附件三)及110年執己字第5627號指揮書(附件四)註銷,改以110年度執更己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4.說明定刑前恐嚇取財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業已執行完畢,刑期扣除。
㈡110年度執更己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說明4.所指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係指同案執行卷宗內110年執更己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附件五)所載,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附件六)關於聲明異議人經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依前開110年度執更己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在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時,業已折抵聲明異議人在該執行案件執行前,自108年3月27日至108年8月15日經羈押143日之日數。其後聲明異議人相關於執行指揮刑期起迄日,均以108年3月27日列入羈押折抵日數計算,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就其108年3月27日於警詢時遭逮捕日未記入羈押折抵日數,致其刑期計算有誤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出於聲明異議人之誤記,於法即屬無憑。
四、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並列印相關裁定及指揮書審核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請,與事實相背,於法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