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梓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己字第217號、114年執更助己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114年11月10日南檢和壬114執更1000字第11490899980號函駁回。爰以檢察官此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又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己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己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2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8年7月16日」,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犯罪日期係在「109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3日」之間,顯然不在「108年7月16日」之前,是二案並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