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余季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季霖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林怡君於115年1月5日收受,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5年1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月15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惟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因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