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承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719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以上開理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
以114年11月18日南檢和壬114執9719字第1149092728號函文函覆,所聲請暫緩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乙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聲明異議人再執前詞,就上開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所陳事由確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