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9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9號被 告 黃柏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114年度偵字第3489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源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源認罪,他的父親有賣地來清償債務,有減緩家裡經濟負擔,被告之經濟條件已改善,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只是因為家庭一時欠債需要清償,方罹於刑典,既然目前已經解決債務,自然就沒有繼續犯罪之誘因,以後他就重返木工之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東誠成立調解,目前正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陳怡如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庭上可以撤銷羈押、許可停止羈押,若有必要,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黃柏源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偵查中起羈押至今已逾4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