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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政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8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甫收到臺南地檢署執行函1件,通知異議人需於114年12月4日到庭執行,惟異議人已對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駁回再審聲請提出抗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可考慮命異議人具保或責付,即可避免倘若最高法院撤銷上開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異議人已在監執行之矛盾情形,故對臺南地檢署114年11月25日南檢和辛114執8013字第1149095323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之,並請裁定在最高法院未有裁定結果以前,先停止對異議人刑罰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①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②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2萬元,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013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前往該署報到發監執行等情,有執行卷內之上開各該案號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認檢

察官不停止執行為不當。惟異議人前所提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而異議人雖就此已提出抗告,惟原判決確定部分既未經法院開始再審,原判決確定部分之裁判自有其執行力。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於114年7月24日確定後,先後通知異議人於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並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四狀即針對同年10月16日之執行指揮,同意其延長,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調關於聲請再審程序所傳喚之證人傅秀滿筆錄,有該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3份、異議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四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之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故執行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所提再審案件之進行情況為裁量,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並於本次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未同意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