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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被告之辯護人即李季錦律師被 告 黃湘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湘琴有心臟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被告生命身體權應重於公共利益。又被告雖有另案在偵查中,是不同被害人導致,都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下犯罪,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遭羈押後深具悔悟,且有固定居所,已尋覓親屬為其具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已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①於113年11月間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②於114年4月間將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贓款。③於114年5月間因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然未生警惕,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四處提領被害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期間,已多度為警方以調查另案借詢,益可證本案絕非偶發性犯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牟取不法利益屢屢再犯。綜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斟酌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在預防性羈押目的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㈢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羈押被告,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114年11月13日因胸悶、喘等症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惟經安排心電圖、X光、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均正常,醫師囑咐於同年月27日回診追蹤及安排運動心電圖檢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11月21日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8110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亦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