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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明異議人 連彥宇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三罪),並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244號執行案(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定於114年12月17日11時15分對聲明異議人進行執行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之案卷查核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

,本件執行案之執行檢察官尚未履行具體告知而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後,始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程序,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同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所載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均屬於同署關於本件執行案擬定欲執行方法之內部意見,亦即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2月4日履行前揭執行指揮程序而下達執行指揮之決定之前,於1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當時尚無存在業有履行執行指揮程序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可為異議之對象,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