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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已坦承不諱,亦有提供上下游供警方查緝,且被告有懺悔之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另被告只是本案的基層人員,不可能與上游及未到案之人有任何接觸、串供、滅證等事。又被告身為獨子,需照顧年邁父親,被告父親因祖母過世而打擊甚鉅,被告憂心家父身心狀況及母親,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返鄉陪伴雙親,以盡人子孝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略謂其已指認陳弘恩及八味屋台老闆,被告曾介紹孫暐傑予八味屋台老闆,被告業已認罪,不會翻供,被告需照顧父母及經營5間義大利麵店等語,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被告之前開聲請事由經核與其前次聲請之理由,並無顯著不同,而本院已於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又共犯曾芷庭於偵查中供稱:孫暐傑被抓後,被告主動聯繫我,被告說要叫律師閱卷看有沒有咬他,我有問為什麼沒幫孫暐傑找律師,被告說找律師也沒有用,既然陳弘恩也都沒事,表示孫暐傑沒有咬出任何人,被告說孫暐傑可能就是自己扛自己押一押就會出來;陳弘恩出國是因為他沒有去開庭,怕通緝後被警察找到,被告叫陳弘恩去辦護照,叫他出國等語,顯見被告於孫暐傑為警逮捕後,曾與曾芷庭討論本案案情並涉及陳弘恩逃匿等事宜,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本案犯行相關情節,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