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辜宸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宸軒所涉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se2手機及SIM卡,因被告都認罪,而扣案之手機是唯一可以聯絡家人跟朋友之物,且內存有重要文件,出獄後亦無其他手機可以聯絡家人。且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辜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辜宸軒均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辜宸軒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有卷附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3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至50頁),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於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仍有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